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明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1年1月30日」更正為「101年1月18日」。
㈡證據部份另補充:犯罪現場繪製圖1紙(偵卷第22頁)。
二、爰審酌被告 洪明正前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被告洪明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1年1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仍不警惕,復自101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7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63號「歡歡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92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夜間行車違規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因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6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正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酒後騎乘機車違規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旻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