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鶴齡於本院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於另案經警查獲時,在警方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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