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曾金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補充「被告曾金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金山無視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復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仍未見悔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案同質之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