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伍捌公克、零點貳貳柒陸公克及零點壹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刑罰部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林聖隆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04之1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93巷2號前,攔檢盤查,並在林聖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58公克、0.2276公克及0.1114公克);且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58公克、0.2276公克、0.1114公克),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3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158公克、0.2276公克、0.111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3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