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迄今仍均未取回,亦均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