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 黃貽珮黃靖淑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9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持卡陸續消費,惟

 於95年3月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148,794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前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經台新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95年2月至96年2月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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