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鍾朝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韋存 ( 胡容虎 即 葉婕 餐廳之繼承人)等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均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參照上開規定,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