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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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339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朝新

被告 蔡昆宏蔡阿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亮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雨利,陳雨利並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75元,及其中56,89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原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72,733元(其中本金56,89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予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因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所載陽信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115至160頁),經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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