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告 黃雪桂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黃冠儒 律師
被告 侯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雪桂主張:黃雪桂於民國80年6月4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9號建物)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圖編號B、A1等屋頂平台及樓梯間增建物於黃雪桂買受時已存在,非黃雪桂所增建,迨至侯美月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98號請求拆除違建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前,和亨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侯美月均未曾對黃雪桂使用屋頂平台增建物表示異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黃雪桂就屋頂平台增建物有專用權,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詎侯美月提起前案訴訟,主張黃雪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9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放置數噸石頭造景作為庭院使用,及在9號建物屋頂平台樓梯間建造附圖編號A1所示之木門圍起作為倉庫使用如附圖編號A2所示,無權占用9號建物共有部分,前案訴訟認定屋頂平台增建物為系爭7樓房屋之前手屋主起造增建,於出售系爭7樓房屋時,一併將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雪桂,黃雪桂無法舉證已明示或默示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利,最終准許侯美月起訴之請求。侯美月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雪桂為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黃雪桂於109年3月初即拋棄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已將屋頂平台增建物返還予和亨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侯美月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相對消滅事由,侯美月即無理由再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黃雪桂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侯美月辯稱:黃雪桂從未拋棄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黃雪桂目前仍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並未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駁回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本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黃雪桂以其已拋棄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並已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返還予和亨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被告侯美月否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述如下:
㈠查黃雪桂係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侯美月係9號建物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雪桂自80年間起對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B所示上方增建物(不包含附圖下方2塊橫條狀之長形花台)、A1所示木門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及如附圖A2所示位置之事實,此為兩造在前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侯美月於103年11月間對黃雪桂起訴請求拆除違建等,黃雪桂於該前案訴訟中以附圖編號B、A1等屋頂平台及樓梯間增建物於黃雪桂買受時即已存在,並非黃雪桂所增建,黃雪桂及和亨大廈其他共有人已就黃雪桂專用屋頂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認定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包括該附圖下方2塊橫條狀之長形花台,為黃雪桂之前手訴外人 奚董明月 起造,並於出售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予黃雪桂時,一併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黃雪桂,黃雪桂無法舉證其就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如附圖編號B、A1、A2所示位置,經和亨大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默認取得約定專用權利,侯美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雪桂拆除附圖編號B、A1所示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增建物,返還黃雪桂占用之附圖編號B、A1、A2(面積依序為113.2、1.9、1.8平方公尺)所示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黃雪桂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侯美月於109年9月4日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雪桂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110年1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成果圖A1、A2均已拆除…」,且因黃雪桂嗣已於110年3月4日繳交不當得利及執行費共計新臺幣107,594元,故執行處於110年3月16日撤銷對黃雪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基地持分之查封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見依前案確定判決,黃雪桂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並應將其占用之附圖B所示屋頂平台返還侯美月及其餘共有人,然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迄今尚未拆除,黃雪桂既尚未將該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即無已將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占用部分返還侯美月及其餘共有人之可言,執行債權人即侯美月自仍得請求繼續執行,故本件仍應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繼續強制執行,原告黃雪桂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黃雪桂雖主張:黃雪桂於109年3月初即拋棄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並已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返還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內黃雪桂於109年12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黃雪桂)將自行於2021年2月28日前拆除完成及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等語、黃雪桂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黃雪桂)再次重申,將自行於2021年5月中旬至下旬前拆除完成及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等語,可知原告黃雪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初拋棄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云云,為不可採。再查,原告黃雪桂固另主張:黃雪桂於110年3月初已拋棄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且已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返還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憑取。況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等物權,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4條第1項「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之規定,亦非無疑,則原告黃雪桂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初或110年3月初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之規定拋棄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洵非可取。是原告黃雪桂仍有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將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並將附圖B所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侯美月及其餘共有人之義務,原告黃雪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80年以前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的相關函文,無非係為證明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為其前手屋主起造增建,然此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此部分亦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