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方晨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萬6591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
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桃園市龍潭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卷第33頁),惟被告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區○○街
○○○號, 陳明 希望在嘉義地院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見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住所已遷至嘉義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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