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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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君福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
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萬21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31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0年5月18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