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被   告  黃品樺
       黃品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及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 黃品誠 」之
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黃品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係原告起狀及歷次書狀誤載所致,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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