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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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著有判決可資查考。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亦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臺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案紀錄可知抗告人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與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10034號之執行係依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記
載文字略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法院開庭之公開場合,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 許革 非有行賄承審法官及承審法官有收受告訴人賄賂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犯行惡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之上訴,仍否認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上述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判決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既為更易,復經本院另為主刑、從刑之宣示,是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是該案件受刑人既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自為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入監,聲請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如認有上述得以聲明異議法定理由,依法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合規定,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及非常上訴撤銷等前詞為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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