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誹謗 許革 非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因與他案合併執行,刑期只剩4個月,受刑人聲請改服勞動役,檢察官不准易服勞動役之處分。而案外人許革非誣告受刑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不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傳喚後依新法改服勞動役。按法律前人人平等,新法既規定就短刑期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改服勞動役,自應一視同仁,而准受刑人之聲請。是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查考。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查閱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與前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10034號之執行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寁第176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法院開庭之公開場合,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許革非有行賄承審法官及承審法官有收受告訴人賄賂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犯行惡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之上訴,仍否認罪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2015判決係撤銷原審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自為判決確定,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入監,則聲請人就檢察官之指揮依法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律之規定,乃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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