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員警是偵辦另案,而在他人的行動電話中發現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的電話號碼,因而找被告去詢問,員警詢問時,被告就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也同意驗尿,請求庭上能給予被告自首減刑的機會,也請求庭上傳喚當時的承辦員警證明被告所說的是事實。被告深知不該再吸毒,犯後很後悔,現在參加美沙冬的戒毒,已遠離了毒品,也有一份正當的工作,請庭上能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從而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三次),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及八月(經減刑為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下稱第四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第一、二及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乃員警調
查另案時,發現被告有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施用等情,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接受員警詢問,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至於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乃自首犯罪,請給予減刑之機會,並傳喚員警到庭說明云云,惟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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