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為被告確實沒有犯罪,自然未能全盤坦承犯行,法院不能以被告否認犯行做為重判被告之理由。㈡證人 林佩柔 於警詢時確未曾提及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只因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懷疑證人林佩柔受不正方法之利誘,為求減輕其刑,而為虛偽之供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經證人林
佩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毒偵第二一九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佐證,從而原審論處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分別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自己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自己施用毒品時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佩柔施用,使其與當時之女友林佩柔同受毒害,並被告犯後仍再三推諉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執理由,並不具
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