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關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中關於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記載誤繕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第13行及第14行中關於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之記載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