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佩綺 即 張毓凌 即 張玉妹
劉 潘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 劉潘奕龍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94年9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擔保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潘奕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4年花資登字第257550號)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張
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有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張佩綺
即張毓凌即張玉妹曾於民國94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潘奕
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4年花資登字第257550號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原告因此
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債權之受償與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有債權,金額
為229,23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抵押
權之故,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業已確定,被告劉潘奕龍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均未陳報及舉
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且迄今逾10年均未追償,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顯有違常理,
故被告兩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張佩綺即張毓凌即
張玉妹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潘奕龍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
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
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
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確定
後,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其後又無新債務發生,抵押人自
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42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函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卷宗、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附資料確認屬實,且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
到場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資料、本院執行卷宗可知,系爭不動產
現由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在案,並已通知被告劉潘奕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
的係擔保被告劉潘奕龍之地上物所生之權利,然被告張佩綺
即張毓凌即張玉妹嗣於94年9月21日業另設定登記地上權予
被告劉潘奕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無從繼續發生,
業經確定,自無異於普通抵押權,又被告兩人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證據證明,對原
告主張之本件事實,視同自認,亦見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
不生效力。是以,抵押人即被告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潘奕龍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表示,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上
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張佩綺
即張毓凌即張玉妹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被告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請求被告劉潘奕龍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兩人間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劉潘奕龍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劉潘奕龍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劉潘奕龍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性質上均
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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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明細│抵押權設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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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94年9月9日│
││面積:780.57平方公尺│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5755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劉潘奕龍│
││地目:旱│義務人: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
││備註:農牧用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山坡地保育區│債權額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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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94年9月9日│
││面積:417.04平方公尺│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5755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劉潘奕龍│
││地目:旱│義務人: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
││備註:農牧用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山坡地保育區│債權額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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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94年9月9日│
││面積:175.67平方公尺│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5755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劉潘奕龍│
││地目:建│義務人: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
││備註:原住民保留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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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94年9月9日│
││面積:548平方公尺│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5755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劉潘奕龍│
││地目:旱│義務人:張佩綺即張毓凌即張玉妹│
││備註:農牧用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山坡地保育區│債權額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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