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蔡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李士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0,993元(其中工資費用1,170元、塗裝費用
10,643元、零件費用9,1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修繕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8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李士民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
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仍違反注意義務,致與訴外人李士民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而其過失與訴外人李士民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訴外人李士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
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士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李
士民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
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993元,其中工
資費用1,170元、塗裝費用10,643元、零件費用9,180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9月1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
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7,395元【計算式:殘值:9,180元÷(5+1
)年=1,530元;(修繕零件成本9,180元-殘值1,530元
)×折舊率0.2×使用年數14/12=1,785元;折舊後零件
費用=取得成本9,180元-1,785元=7,395元】,加前揭
工資及塗裝費用後,總費用金額應為19,208元【計算式:7,
395元+1,170元+10,643元=19,20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