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簡見安 律師
被   告  王竹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柯進
       林聖凱
      楊 戴智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况全福
被   告 况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 臺灣 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况全福、王竹雄、 楊戴智惠柯進和 、林聖凱五人為原
告僱用之員工,皆任職於原告之大理石工廠(現已裁撤),
各職掌如下:被告况全福為管理室主任,並於廠長未到工廠
時,代理廠長協處事務,被告王竹雄為管理室出納組組員,
被告楊戴智惠為管理室總收文員,被告柯進和為產銷組組長
,被告林聖凱為產銷組組員。民國91年5月14日上午8時15分
,被告楊戴智惠簽收本院送達之91年5月13日日花院 慶民
禮一三五字第39089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 伯軍 實業有限
公司收取對原告大理石工廠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楊
戴智惠於簽收系爭公文後,未提報被告况全福核閱並候其批
示再分送承辦單位,逕自將系爭公文交予被告林聖凱帶回產
銷組承辦。被告林聖凱於收受系爭公文後,曾依被告柯進和
指示,將公文退回管理室,然經被告楊戴智惠告知依循前例
應由產銷組負責,被告林聖凱復將系爭公文帶回產銷組。嗣
被告林聖凱依被告柯進和之指示,將系爭公文送交訴外人黃
福旺處理,惟當時 黃福旺 未在辦公室,被告林聖凱未即時向
被告柯進和反映,逕自將系爭公文置於黃福旺辦公桌上後,
隨即公出。至91年5月15日上午,黃福旺發現系爭公文後向
被告柯進和報告,被告柯進和隨即指示被告林聖凱將系爭公
文再退回管理室,經被告楊戴智惠將 上開 情事電話通報訴外
人即代理廠長 陳銘顯 後,由陳銘顯電話連絡被告柯進和系爭
公文應由產銷組負責,經被告林聖凱再將系爭公文帶回產銷
組,惟產銷組仍未及時簽辦。詎被告王竹雄於91年5月15日8
時20分明知不得將扣押款項給付予伯軍公司,仍通知伯軍公
司會計人員前來領款,致原告遭伯軍公司領走新台幣(下同
)917,433元,使原告受有損失。依原告當時頒布之文書處
理手冊第18條第4項規定:「分文應注意事項如下:(四)
來文屬急要文件或案情重大者,應先提陳核閱,然後再照批
示分送承辦單位,如認有及時分送必要者,應同時影印分送
」。被告楊戴智惠於收受系爭公文後,應依上開規定先提請
被告况全福核閱,再依批示同時影印分送產銷組簽辦並通知
出納組止付,然被告楊戴智惠逕自請被告林聖凱將系爭公文
帶回產銷組;被告林聖凱依被告柯進和指示,將系爭公文交
由黃福旺簽辦,被告林聖凱未向主管反映黃福旺當時不在廠
內,逕將系爭公文置於黃福旺之辦公桌上;又被告柯進和指
示系爭公文交辦後,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掌握系爭公文處理
進度,皆致無法及時通知出納組止付,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王竹雄明知大理石工廠已簽收系爭公文,不得向伯
軍公司支付已遭扣押之款項,仍主動通知伯軍公司會計人員
至大理石工廠簽領支票;被告况全福為管理室主任,對於管
理室之總收文員及出納組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並於代理廠
長協處事務期間,未能妥適協調各處組,造成系爭公文處理
之疏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系爭公文處理缺失經原告公
司內部檢討後,被告况全福與被告柯進和分別記申誡二次,
被告戴智惠、被告林聖凱及被告王竹雄分別記申誡乙次,被
告等均未就原告之懲戒處分表明異議或進行任何申覆程序,
顯見渠等皆承認就系爭公文之處理有重大違失,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就系爭公文之處理,分別違背提供勞務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共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7號民事
判決意旨,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就原告損失部分
,前已訴請伯軍公司返還917,433元(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惟伯軍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分配時
,原告僅取回451,124元,尚餘466,309元未獲清償。嗣原告
以被告况全福之資遣費112,684元、考績獎金31,293元進行
抵銷後,尚有322,332元之損失未獲填補。是就原告未獲賠
償部分,被告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况
全福、被告王竹雄、被告楊戴智惠、被告柯進和、被告林聖
凱應連帶給付原告322,3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慶民執禮一三五字3908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被告楊
戴智惠91年10月17日訪談書與91年5月22日報告、被告林聖
凱91年10月21日報告、被告况全福92年3月21日伯軍案陳述
意見書、陳銘顯91年5月27日陳報簽、黃福旺陳述意見書、
被告王竹雄92年3月20日陳述意見書、伯軍公司會計人員陳
寶之證明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
冊、人事獎懲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2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王竹雄部分:被告楊戴智惠於收受系爭公文時,曾告知
辦公室內所有人:「又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了」,而被告王竹
雄當時既與被告楊戴智惠身處同一辦公室內,對於被告楊戴
智惠上開發言,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王竹雄於當下即回應
:「伯軍還有押標金啊!」,由此可證被告王竹雄早已於第
一時間知悉系爭公文內容。另被告王竹雄主張被告况全福於
92年3月21日作成之伯軍案陳述意見書內容,被告况全福既
身為管理室主任,為脫免相關責任,恐就其管理室組員之行
為有偏袒卸責之處,是被告王竹雄援引上開意見書之內容為
主張應不足採。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
判決「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
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
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伯軍公司與被告五人間係屬不
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就未獲填補之322,332元損害,除得
對伯軍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外,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
被告或伯軍公司向原告給付後,他人之債務隨之消滅而已。
另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對伯軍公司之前案訴訟係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917,433元,而本案原告係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獲填補之損害,
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
同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屬同一事件,要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王竹雄辯稱原告仍得持債權
憑證繼續對伯軍公司為強制執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應再向被告五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誠屬無據。
2.被告况全福部分:被告等就系爭公文之處理,分別違背提供
勞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均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共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
,故其與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
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
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
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意旨,被告間對原
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不真正連
帶債務,原告依法有權對被告五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且必須被告中一人所為給
付已達債權之目的,其他被告始得於該被告所為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然今被告况全福所為之給付並不足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是被告况全福辯稱因原告前已分別對被告五人追討
未清償之債務,故被告間應屬個別債務,而不得向其請求負
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曾於97年9月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况全福,並以其資遣費與考績獎金予以
抵銷部分債務,此為原告依法得對被告况全福先為一部請求
之權利,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業已拋棄對其再為一部或全部請
求之權利。另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立之榮工處福
委會有名稱、目的、會址、業務內涵,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
人,且有獨立財源,並設置福利金專戶,為一非法人團體,
且依內政部75年5月13日臺內勞字第400625號函及財政部67
年12月26日(67)台財稅字第38505號函皆明示公司與職工福
利委員會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被告况全福對榮工處福委
會之「退休福利補助結算金額」債權,與原告對其債權,因
原告與榮工處福委會為不同法律主體,是被告况全福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不符抵銷適狀,自不合法。
3.被告楊戴智惠部分:原告不同意被告王竹雄依民法第301條
承擔被告楊戴智惠之債務。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竹雄部分:本件之過失應係被告楊戴智惠逕自請被告
林聖凱將系爭公文帶回產銷組,而未能及時通知被告王竹雄
止付,致伯軍公司得以領取押標金,且原告僅以被告楊戴智
惠自書報告「出納王先生反應說:伯軍還有押標金啊!」內
容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竹雄「明知」系爭公文禁止
伯軍公司向原告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之情事,且依被告况全
福之伯軍案陳述意見書中記載:「經總公司派員調查結果,
五月十四、十五兩日產銷組均無相關人員有告知王員止付之
動作,其主動通知領款之時間點應屬工作慣性或援例辦理,
應無涉他項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竹雄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被告等事後分別受申誡處分僅為行政處分而與連帶債務無
關,被告等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且原告對伯軍公
司未獲清償債務部分,仍可以債權憑證繼續對伯軍公司為強
制執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再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况全福部分:91年因原廠長退休,派駐工廠暫代廠長職
務者為開發事業處副處長陳銘顯,被告况全福當時並未代理
廠長職務。就伯軍公司不足清償部分,原告議決以當初對被
告等所做出申誡共八個,將450,735元分成八份,每份56,34
2元,被告况全福、王竹雄、柯進和各112,684元,被告林聖
凱、楊戴智惠各56,342元,並同時對被告五人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即可證明該債務屬個別債務。被告况全福於97年10月
6日受資遣離職,原告將伊專案裁減中之加發給與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扣還112,684元,與上述債務為抵銷,足證被告
况全福部分已清償完畢,應無涉本案賠償責任,現原告因未
能對其他被告索取上述債務而主張上述債務為共同債務,已
損害被告况全福之權益,若認上述債務非個別債務,則原告
應先返還被告况全福之加發給與112,684元及考績獎金31,29
3元,另就原告所核發予被告况全福之榮工處福利委員會退
休福利補助結算金額67,415元,抵銷原告對伊之債權。本案
原告當初內部調查有疏漏,相關懲處人員中獨漏產銷組工程
司黃福旺,依91年5月14日使用公務車記錄簿記載黃福旺外
出時間為10時至11時,則系爭公文由被告林聖凱置於黃福旺
桌上時尚未10時,黃福旺應有早退情事而致系爭公文處理延
宕,是以原告調查不盡詳實,懲處與賠償金額不公平,應自
負疏失之責。且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被告王竹雄
明知法院來文禁止支付伯軍公司工程款,卻仍主動通知廠商
來領款,由被告王竹雄事後寫下同意書承諾被告楊戴智惠如
有其個人賠償願無異議支付,並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將楊
戴智惠所應分攤金額56,342元匯入被告况全福帳戶等情事,
皆足以證明被告王竹雄係明知故犯而應承擔本案最大損害賠
償責任。提出存證信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
日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開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退休福利補助結算單、員工外出暨使用公務車登記簿、被告
王竹雄同意書、大理石工廠收文簿、通話明細清單、員工自
請裁減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戴智惠部分:被告楊戴智惠擔任收發工作多年,以往
收文後均未曾將公文先呈後發,只有在收文單位有爭議時,
才請示廠長裁決;本案系爭公文之收發亦係援例辦理,依規
定程序完成收文、分文而無疏失,被告楊戴智惠不應承擔賠
償之責。若認被告楊戴智惠有疏失,其賠償金額亦應依訴外
人黃福旺同意書中所載「茲同意戴智惠小姐日後發生賠償金
額時全數由本人負責」而由黃福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柯進和部分:被告柯進和沒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是出
納主動打電話給廠商來領款,非產銷組應負之責,雖被告柯
進和已負行政之責,但承認行政責任不代表應負法律上責任
,且被告柯進和當時有表示系爭公文屬機要公文,應退回收
發處理,第二天公文卻又回到產銷班另一個承辦人桌上,總
公司於91年5月14日9時30分打電話來要被告柯進和處理,但
廠商11時即主動來領錢,是有人說謊否認沒有通知廠商來領
,原告為何不朝伯軍公司會計人員 陳寶 之證明書方向調查,
卻是朝著被告况全福之伯軍案陳述意見書方向,一直把責任
推給被告柯進和與林聖凱,另廠商實際領走款項時間與被告
况全福、原告所提報告並不相符,被告柯進和之前根本沒看
過那些報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聖凱部分:被告林聖凱只是去收發室拿公文轉交給組
長,組長批後拿給承辦人而已,被告林聖凱不知系爭公文是
緊急公文,只是負責帶回來,亦不需要瞭解公文內容,且事
實上公司內部也都沒按照流程走,因此被告林聖凱並無過失
,不需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
權人主張其受領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者,應就債務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之花蓮大理石工廠於91年間因業務緊縮而精簡人
事,平日既無廠長在工廠,而各單位人員多兼辦數個項目之
職務,自就非其原本聘僱內容之工作較不熟悉。企業經營者
應承擔管理之最終結果責任,此於民營或公營者皆然。當上
層管理結構鬆散,下層人力不足或士氣低落,部門間之協調
、連繫或溝通不良,因組織異動而職掌不明或專業訓練不夠
,都會造成勞工在工作處理上之困擾及失誤,這些因為企業
本身內部組織體質或管理指揮監督不良所致之差錯,應由企
業負雇主責任,不應推諉予勞工。蓋本件原告固為公營之事
業機構,但其與被告間仍屬僱傭契約之關係,易言之,被告
工作環境、職掌分工及作業流程等,均由原告指揮,被告勞
務給付內容均服從原告之指示。故當原告指示不明或未給予
充分之指導、教育或訓練,致影響被告間就處理公文之流程
有所疑義,雖有疏漏,苟非蓄意拖延不辦或積壓,倘僅在合
理之時間內未能簽辦處理完成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本旨
,應難謂勞工給付之勞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本件被告
楊戴智惠於91年5月14日上午8時15分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
其因任文件收發之職,依原告所頒文書處理手冊第18條第4
項規定;「急要文件或案情重大者,應先提陳核閱,然後再
照批示分送承辦單位」,被告楊戴智惠並無自行決定如何處
所收文件之職權,應由上級核閱後批示應分送何單位承辦,
惟當時原告之花蓮大理石工廠組織已非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所
規範之完整體系,故文件應由何人先行核閱,並非想當然爾
之明確,而因來文內容涉及公司往來廠商,通常係由產銷組
為業務方面之對外窗口,所以楊戴智惠請產銷組之被告林聖
凱將文件送交該部門主管核閱,乃屬一種工作處理上之判斷
,又勞工之勞務給付之性質與承攬、委任或經理等不同,並
無要求擔保績效之達成,此種勞工處理事務之判斷應容許一
定錯誤率或良率,苟非惡意積壓文件或拖延不為處理,其於
處理時判斷不當或錯誤,應透過公司內部控制之管理制度來
導正,否則對勞工顯屬過苛。猶如工廠之裝配員或維修員,
於製作商品過程中或修理機具過程中,非惡意造成之不良品
或損毀,應無命勞工承擔其損失風險之道理,而係應由主管
透過選任、監督及教育、訓練之方法來防範其風險,及提高
工作良率。被告楊戴智惠於收受文件之第一時間隨即適時處
理,交付予相關部門人員送請產銷部主管核閱,於處理程序
上尚非離譜或達荒唐之程度,應認其已盡相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難謂有過失。至於處置適當與否,應屬最高選任
監督者之原告所應容忍錯誤率之範疇,始符誠信。況且原告
就當時代理廠長亦以電話指示楊戴智惠將文件交予產銷組處
理,已為自認,足見將文件交付產銷組,應無違失可言。
(三)次查,被告林聖凱於收受文件後,亦即時交予其主管柯進和
核閱,柯進和指示應交付該部門黃福旺簽辦,乃請林聖凱將
文件交予黃福旺,林聖凱於是依指示將文件置於黃福旺之辦
公桌上。上開被告柯進和及林聖凱二人均依其職權為適時及
適當之處置,難認有何過失。又原告以伯軍公司於91年5月
15日上午8時20分將款項領走,而認被告柯進和及林聖凱二
人未注意黃福旺當天不在辦公室內,因此未能即時簽辦,致
有造成延誤之過失情形云云,無非一種事後先見之明,蓋上
開二人是否能於收到公文時預見伯軍公司將於不到24小時內
將款項領取,不無疑問,通常情形下,雖黃福旺不在廠內之
辦公室,但應可在相當之時間內完成文件簽辦,且事實上黃
員亦於9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將文件轉回管理室,然後交予
出納即被被告王竹雄,足見此文件處理流程尚符合相當合理
之速度,並無重大或明顯延誤之情形,自不可以結果來推論
過失,原告之上述主張殊非可採。
(四)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於91年5月15日上午9時
許才交予被告王竹雄,而無事實可認王竹雄於收受簽核指示
前,能預知應否發給應付帳款予伯軍公司。原告主張王竹雄
與楊戴智惠在同一辦公區域,應該有聽到楊戴智惠說到:「
又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了」等語,故其將款項讓伯軍公司領走
,應有過失云云,僅屬一種推測之詞,蓋執行命令與支付命
令之作用差異甚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竹雄於讓伯軍公司
人員領取帳款時,已閱覽過上述本院執行命令之內容,是以
要求王竹雄在實際收受文件前,能預知文件上主管批示應如
何處理之內容,實屬強人所難,難認有過失。至於被告況全
福自始自終未經手上項文件,無事證足供認定其有阻擾或造
成文件簽辦流程延誤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預見伯軍公
司會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將款項領走而不阻止,殊不能僅
以結果不利原告,即命其負擔過失之賠償責任。
(五)另原告已透過內部管理之處分,對被告等人予以行政懲處,
勢必影響被告等之考核,發生實質薪資減少之效果,則原告
因工資支付減少而亦足填補一部分損害,當無再就此陰錯陽
差之偶發事情,論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而喪
失僱主應就其管理應負最終責任之應有格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
定被告等人有何給付勞務上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故意或
過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3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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