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林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害人 鄭樹傳 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碧林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06號被告蘇碧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碧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於104年3月13日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鄭樹傳所有置放在該處,且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未上鎖粉紅色腳踏車(廠牌:JASPER)1部,得手後作為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50分許,蘇碧林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坦承上開腳踏車為其所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碧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遭竊腳踏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