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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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晳穎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合約,原告則已於104年4月13日向內政部核備完成,爰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8625元。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兩造簽署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其第
9條已明定:「本合約發生爭議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委託服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事由。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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