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鈺方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停靠路旁停車,然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後方人車之情形,貿然偏向右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施志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賴鈺方上開機車之右後方,亦有連續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頓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於停車察看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因告訴人要求報警處理,被告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另經本院審結),嗣經告訴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志鵬告訴被告賴鈺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
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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