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補充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一第6行「與農路」應更正為「雨農路」;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警於10
4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查獲」應更正為「嗣警於104年8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被告黃建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釋放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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