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提撥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提撥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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