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東勢國小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鑰匙未取下,竟予以竊取並駛離現場,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甲○○因建造水溝需要,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鎮○○○街○○○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長方型模板六十四塊(每塊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後車斗內,欲駛離現場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近九個月,犯案方式並不相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種田要作水溝,一時糊塗,才去偷竊上開模板,顯見被告竊取貨車與竊取模板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屬連續犯。檢察官認二次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有違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甫因竊盜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八月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心;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自小貨車及模板六十四塊,價值非低;然犯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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