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更正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關於支票附表付款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支票附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而非「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故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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