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越南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詎料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四處尋訪未獲,嗣經原告訴請履同居,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起訴時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前述法條所示,本件涉外離婚案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後,迄今仍滯留國外行止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