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返回越南
探親後,即滯留越南不歸,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情事,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逾一年,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由游 吳玉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游吳玉琴 ,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返回越南,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由吳玉琴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籍,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離開台灣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逾一年的時間。被告經長久時期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惟被告經由媒人代為轉達原告家人希望被告回台同居意旨時,明白表示不願回來同居,且未敘明其理由,可見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明確,則原告前開請求既有明顯可信之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件尚無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予以審酌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