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四
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係原告在訴外人 林國安 及綽號「 阿賢 」之男子慫恿下,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俾使被告得以來台工作,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足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本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缺乏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然原告戶籍仍為兩造為夫妻之記載,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有受確認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書、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循司法院法官裁判書查詢系統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核對。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係原告在訴外人林國安及綽號「阿賢」之男子慫恿下,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俾使被告得以來台工作,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循司法院法官裁判書查詢系統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核對無誤,可見被告確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以雙方當事人有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為其要件,虛偽之結婚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意思應屬無效,雙方縱使依婚姻之要件舉行婚禮,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仍不能認為係屬有效成立之婚姻。本件兩造間僅係各取所需,為達到婚姻以外之目的,而虛偽結婚,既如上述,足認兩造均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則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洵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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