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同年十二月底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不告而別,原告致電被告之姐及母欲聯繫被告,同年四月中旬原告始聯繫到被告,被告藉詞要求原告匯款才願意回台,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匯款、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需索無度再次要求原告購屋贈送,仍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公證書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匯款證明及入出境證照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呂久榮李秋琴 到場證明在卷,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被告同居,且時間長達一年餘,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僅以原告未繼續支付金錢作為拒絕同居之理由,並參以原告更已為被告先前即曾匯款予被告,並辦理被告之入境手續,然被告先是拒絕同居,嗣即無從聯絡,可見被告本身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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