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181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捌拾只、分裝杓子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捌拾只、分裝杓子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叁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伍拾只、分裝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伍拾只、分裝杓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分別合計淨重柒點零肆公克、合計淨重叁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佰叁拾伍只、分裝杓子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4次施用毒品犯行,第1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0日將其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第
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8
7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4月9日將其釋放,嗣於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3次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22日將其釋放,嗣於9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4次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甲○○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依法獲釋,並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91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或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一起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二)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或9日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因甲○○形跡可疑,經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80只及分裝勺子3支等物,並經採尿後,驗得毒品陽性反應。
(三)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上午11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臨46號前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一起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8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臨46號前查獲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7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分裝勺子2支、分裝袋55只等物,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後,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16232號(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卷第52頁)、96年8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16677號(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
4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
8月14日為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7.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470號鑑定書
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卷第59頁)附卷可佐;96年8月21日為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
3.78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23頁)可佐,而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
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67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卷第49頁)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使用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35只、分裝勺子5支及施用安非他命後遺留之殘渣袋2只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24頁)可佐。
足徵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曾因4次施用毒品犯行,第1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0日將其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第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87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4月9日將其釋放,嗣於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3次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
7月22日將其釋放,嗣於9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4次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
1月9日修正施行,被告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依法獲釋,並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被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核予敘明。至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該次強制戒治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非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認被告本次犯行,係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其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包(分別合計淨重7.04公克、合計淨重3.78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且該殘渣袋2只業與安非他命不可分離,爰依同上條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35只、分裝杓子5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