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934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便於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被追查,因經濟拮据,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載之開戶時間,向附表之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販賣帳戶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售予年籍不詳「方信灶」者;復於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帳戶時間,以2千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售予年籍不詳「方信灶」。年籍不詳之「方信灶」取得附表乙○○帳戶後,即分別提供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孟善光 詐欺集團存、提、轉匯款之用。嗣取得乙○○附表編號3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甲○○詐欺,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乙○○附表編號3之帳戶,旋遭提領。另取得乙○○附表編號1、2帳戶之孟善光詐欺集團,先於93年4月21日向被害人丙○○詐欺,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將5萬元、44萬5千元匯入乙○○附表編號1之帳戶,而遭提領;繼於93年4月12日向被害人丁○○詐欺,致丁○○陷於錯誤,於93年4月16日,將1百萬元匯入乙○○附表編號2之帳戶,旋遭轉匯其中81萬元至 林英松 (業經審結)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附表被害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5月10日訊問、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附表之帳戶後,不供己用,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賣予「方信灶」,並先後各收取2千元之價金,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帳戶上開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3)本件附表編號3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予綽號「方信灶」,嗣由不詳姓名者持以詐欺被害人甲○○,惟該不詳姓名者是否以詐欺為常業,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自不得逕論幫助常業詐欺罪;再者,本件附表編號1、2被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經被告販賣予「方信灶」,之後雖為孟善光詐欺集團取得而作為常業詐欺犯行使用,惟被告得否認知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係欲供作常業詐欺之用,並無確切之證據足堪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而新法廢除連續犯,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2次提供附表編號1、2及3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2)被告同時一次販賣附表編號1、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致使持以詐騙丙○○、丁○○2人,係一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花蓮地檢署移送附表編號3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同時提供附表編號1、2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3)被告犯罪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仍適用現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4)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資料助長詐欺犯罪之偵查、對被害人及財產交易安全所造之損害,暨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5)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本件被告雖於96年11月8日經本院通緝,然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之通緝,不受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附此敘明。(6)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雖須比較新舊法,然不在與本刑有關之綜合比較之列,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可參,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及帳號│開戶日期│販賣帳戶時間│被害人及其被騙金額(新台│證據資料││││││幣)││├──┼────────┼────┼──────┼───┬────────┼─────────────┤│1│誠泰商業銀行花蓮│92年8月│93年4月6日至│丙○○│1.93年4月21日5萬│1.證人丙○○之證述(93偵│││分行帳號│28日│93年4月16日││元│9342號卷(一)第216頁至第│││000000000000││前某日││2.93年4月21日44│221頁)│││││││萬5千元│2.5萬元匯款之交易明細表(││││││││93偵9342號卷(一)第224頁││││││││)││││││││3.44萬5千元匯出匯款明細表││││││││(93偵9342號卷(一)第226││││││││頁)││││││││4.被告乙○○誠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93偵9342號卷(一││││││││)第348頁至第351頁)││││││││5.被告乙○○自白(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2│彰化銀行花蓮分行│93年4月│同上│丁○○,孟善光詐騙集團向│1.證人丁○○之證述(93偵│││帳號│6日││被害人丁○○詐騙,丁○○│9342號卷(一)第179頁至第│││00000000000000│││將1百萬元匯入人頭帳戶范│182頁)││││││仁興彰化銀行花蓮分行│2.被告乙○○之彰化銀行花蓮││││││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行存摺、金融卡影本及匯││││││遭轉入林英松陽信銀行蘭雅│款資料(93偵9342號卷(一││││││分行帳戶81萬元,丁○○僅│)第184頁)││││││即時自乙○○帳戶領回19萬│3.人頭帳戶林英松陽信銀行蘭││││││元│雅分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93偵9342號卷(一)第330頁│││││││至第332頁)│││││││4.證人林英松證述(94偵緝│││││││84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9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5.被告乙○○自白(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2月│93年2月28日│甲○○,31萬元│1.證人甲○○之證述(台灣花│││花蓮分行(原中國│27日│││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國際商業銀行)帳││││字第1844號卷─下稱1844號│││號00000000000││││卷,卷附警詢卷)│││││││2.人頭帳戶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印鑑│││││││卡、乙○○身分證影本、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844號│││││││卷附警詢卷)│││││││3.被告乙○○自白(1844號卷│││││││第21頁、第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