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先後二次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均業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七號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