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800元,除頭期款5,000元外,餘款28,800元分9期給付,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止,按期每月20日應各給付3,200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自93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於取得上開標的物機車之後不詳時間,未經債權人東元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標的遷移他址,迄仍下落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案經東元公司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未經告訴人東元公司同意,擅將車輛交由案外人 李正宏 使用而遷移約定存放處所,惟辯稱略以:是因為李正宏是泰國人但沒有身分證,所以才以其名義買車,實際使用車子的人是李正宏云云。惟查:被告甲○○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自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至於被告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影響動產抵押登記之效力,否則動產抵押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蕩然無存。況且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4期之款項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交由李正宏使用,任由李正宏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更未將此事告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之催討置之不理,要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未有不法意圖存在,故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㈡、此外並有東元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述、客戶資料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158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
㈢、綜上,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不知其依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貸款未付清前負有不得擅自遷移擔保標的物之理,竟擅將該重型機車遷移並交由他人使用,且僅繳付4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納餘款或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繳納4期款項後即將該車遷移並交由他人使用,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告訴人催討債權無門,迄今仍未能主動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尚積欠告訴人16,000元款項,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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