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益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陳瑞益曾係 高曉琳 之男友,惟二人分手後陳瑞益仍心有不甘,
竟於民國96年7月27日深夜,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車站等候搭乘捷運返家之高曉琳,待當日11時許高曉琳到站後,陳瑞益要求高曉琳搭坐其所騎乘之機車返回陳瑞益住處,惟為高曉琳所拒,陳瑞益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高曉琳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對高曉琳揮舞,致劃及高曉琳嘴唇(惟未成傷),並向高曉琳嚇稱:如不遵從就要予以毀容等相類詞語,復強行牽拉高曉琳至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車站附近之公明街80號旁公園內,在公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爛女人!跟男生亂搞男女關係」等相類言詞公然辱罵高曉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高曉琳撤回告訴),續為達高曉琳隨同其返家之目的,竟思以取走高曉琳所背皮包為手段,乃以高曉琳延欠金錢為由,在上開公園內繼續其妨害自由之犯意,拉扯高曉琳皮包,高曉琳不從,陳瑞益即徒手揮擊高曉琳耳朵及頭部,致高曉琳倒地,陳瑞益再拉起高曉琳,又徒手毆打高曉琳臉部及手臂,並以腳踹踢,終使高曉琳受有多處擦傷(左耳
0.2乘0.2公分,左膝1.5乘1公分、右膝1乘1公分)及挫傷(左前臂及頭皮)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高曉琳撤回告訴)。高曉琳所背皮包亦因而掉落於地。嗣高曉琳跪地懇求陳瑞益鬆手,陳瑞益竟強行脫去高曉琳上衣及胸罩,高曉琳奮力始取回外衣穿上,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鍾敏 前及 陳盈仁 於翌日(7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據報前來,陳瑞益見狀即取走高曉琳胸罩及掉落於地之皮包(內裝物品有皮夾1個、高曉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識別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提款卡、 東森 購物卡各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手機2支、MP3一台、新臺幣400元)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高曉琳維持衣物蔽體之權利,及對於皮包和內含物品管領處分權之行使,而剝奪高曉琳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之久。後經警於同日午夜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陳瑞益住處,於徵得陳瑞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起出上開胸罩及皮包,並扣得陳瑞益所有用以妨害高曉琳自由所用之鑰匙1串。
案經高曉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高曉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被害人高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復有被害人高曉琳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67頁、第20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之起點為96年7月28日午夜0時15分許,惟查:被害人高曉琳抵達淡水捷運站之時間為96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此為被害人高曉琳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至員警 鍾敏前 、陳盈仁前往現場之時間始為96年7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有職務報告可據(見偵卷第65頁),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被害人高曉琳之皮包係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害人高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屢指稱:被告要伊還錢,伊因為根本沒有欠被告錢就拒絕,被告就動手拿包包等語。然查:被告堅稱:係以為取走高曉琳皮包,高曉琳就會隨其返家等語,徵諸被害人高曉琳稱:27日下午伊見有未接來電,回撥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很生氣詢問為何不接電話,伊說不然被告就到捷運站去接伊,當面解釋清楚,但後來沒有再跟被告約時間,就自己回來,電話中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在淡水捷運站等候到被害人高曉琳後,確實也再三要求被害人高曉琳搭乘其機車一同離去,係因遭被害人高曉琳拒絕方有上開舉止之情,屢為被害人高曉琳指訴明確,是被告和被害人高曉琳在淡水捷運站前甫見面時,雙方爭執之焦點係在被害人高曉琳願否隨同被告離去,尚與金錢無涉。參以被告和被害人高曉琳曾為男女朋友(見偵卷第48頁),被害人高曉琳和被告既屬舊識,並非被告隨機選取,被告如有強取被害人高曉琳財物之意圖,理應事前查悉被害人高曉琳當日是否有攜帶大額金錢或貴重財物,以免徒勞無功,惟被害人高曉琳證稱:因為職業關係,有時候會向客戶收取金錢,被告知道伊所從事的行業,但是否知道伊會向客戶收錢就不確定,被告也不曉得伊提款卡密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足信被告確無事前預謀欲自被害人高曉琳處取得金錢。綜上以觀,被告想以取走被害人高曉琳皮包為手段,迫使被害人高曉琳隨同離開乙節,非無所據。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無從逕行認定。被告以拉扯、毆打、腳踹之方法,在被害人高曉琳之皮包掉落於地後逕行取走,另強行脫去被害人高曉琳所著外衣及胸罩,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開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仍得逕予依法論處。被告以毆打和腳踹之方式致使被害人高曉琳成傷,又強行脫去被害人高曉琳衣物及取走被害人高曉琳皮包,所使用之傷害及強暴手段,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高曉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告在妨害高曉琳行動自由過程中,肇致被害人高曉琳受有前揭普通傷害,除據被害人高曉琳撤回告訴外(見本院卷第96頁),亦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與妨害自由罪部分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向高曉琳嚇稱:如不遵從就要予以
毀容等相類詞語,復強行牽拉高曉琳至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車站附近之公園等節,但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和被害人高曉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被
告竟不思以和平手段妥善處理兩人關係,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壓抑高曉琳之行動自由,高曉琳之行動自由受限之時間約為1小時許,並以毆打及腳踹之方式使高曉琳受有前述之傷害,甚且在公共空間使高曉琳赤身露體,使高曉琳受辱極深,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尚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高曉琳達成和解,尚有悔悟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妨害高曉琳
自由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陳瑞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爛女
人」等言詞公然辱罵高曉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高曉琳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高曉琳所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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