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Wei」、「快遞公司」,向告訴人 莊美玲 佯稱,已寄送國際禮物包裹至臺灣,惟寄送過程中包裹遭到海關扣押,需支付美金2100元始能交付包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1分,至彰化縣北斗鎮北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30)日又佯稱該包裹內有現金,需再支付美金4,000元,否則將因反洗錢而遭逮捕云云;告訴人乃前往郵局欲再行匯款,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Wei」、「快遞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㈤中華郵政111年2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是我將該帳戶交給母親 邱真鳳 保管,我母親擅自將之借給鄰居 周曼廷 使用,我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辦有存摺與提款卡,而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佯稱國際禮物包裹遭海關扣押,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詐欺,先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將5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於匯款美金4,000元之際,遭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後制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4、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5頁),且有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2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可憑(偵字卷第27、29至47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⒈按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
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然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遭人擅取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並掩飾犯罪金流工具之可能,自無法僅因被告之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率爾認定該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偵緝字卷第3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我的存摺都是由母親邱真鳳保管,她將本案帳戶拿去借給以前的鄰居周曼廷等語(審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帳戶都是和我母親的帳戶放在一起,她可以自己拿去使用,我母親把本案帳戶交出去前沒有跟我說過,本案是她將帳戶交付給別人,我事前不知情,得知後有跟她說那是騙人的、不要出借等語(訴字卷第100、103頁),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邱真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因交付
帳戶之案件在執行中,我大約在1年前將總共7、8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2次交給鄰居周曼廷,其中包含我兒子的本案帳戶、我女兒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以及我自己的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很多帳戶,周曼廷當時是我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那邊的鄰居,大概認識了幾個月,因為我有一陣子沒工作,洗碗賺的錢不夠付房租,周曼廷說如果我提供帳戶給她,可以給我6萬元付房租,我沒有問她要做什麼,第1次我把自己的帳戶給她,後來她說還需要其他帳戶,我就拿兒子、女兒的帳戶給她,因主要由我賺錢養家,所以兒子、女兒的帳戶都是由我保管,本案帳戶是我在家裡拿的,兒子很少用到這個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一起給周曼廷,本案是我做的,與我兒子無關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5至10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邱真鳳確曾因交付自己申設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女兒 吳佳慧 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均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吳佳慧涉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83號、第2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等判決及處分書屬實,足認證人邱真鳳前揭證述非虛,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邱真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由其提供乙節,應值採信。
⒋末以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該當犯罪。本案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至證人邱真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借本案帳戶前有告知被告云云(訴字卷第99頁),但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訴字卷第100頁),亦僅係邱真鳳片面之詞,於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邱真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綜觀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被告前述辯解,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認定其有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4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林麗君 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故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因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