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6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陳信昌 (原名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施霖 被告 陳重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陳重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9日偕同被告陳信昌、陳重為及訴外人 洪見業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嗣經財 將公司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後,曾對宏國公司、洪見業、被告陳信昌、陳重為就未獲清償之97萬6790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財將公司嗣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亮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6790元,及自8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信昌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並否認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款債權。縱原告有債權,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4年11月9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至87年11月10日起而消滅,財將公司雖曾於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卻未對被告陳信昌於6個內起訴或為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宏國公司雖於84年間向財將公司購買汽車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此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原告係受讓財將公司對宏國公司買賣車輛價金之債權,亦罹於時效。況被告陳信昌僅為保證人,不能列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重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原告既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宏國公司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
,並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固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75號卷第10至22頁),惟被告陳信昌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且原告稱本件證物原本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無從核對原告所提證物影本之真正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該等證物影本為真正,且縱有系爭本票之簽發、轉讓,亦不足證明宏國公司向財將公司借款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宏國公司、財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財將公司更無從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受讓債權,從而,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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