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皓 代理人 許瓊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皓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63萬616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2年2月24日(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12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中原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
機電公司),每月薪資如薪資單所示,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此有債務人之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原機電公司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2年3月及年終獎金、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瑞興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中原機電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9至1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4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2年1月至同年3月加計年終獎金為基準),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含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加班費等)為40,625元(計算式:〈37,000元+36,000元+43,400元+33,600元〉÷4月+37,500÷12月=4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40,62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2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909-KG
X)、1張國豐興業股票(證券代號:YY0044)、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第一銀行、瑞興銀行)及多筆保險保單(含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華南產物)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2份、華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瑞興銀行存摺、購車資料及稅費、南山產物及富邦產險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4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95頁、第119至170頁、第181至199頁),復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核以債務人現居於爺爺名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復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2,816元、19,200元,是債務人主張之19,200元並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是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0,6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21,425元(計算式:40,625元-19,200元=21,425元),而依債務人提供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5頁),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3萬616元,尚須約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萬616元÷21,425元÷12月≒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