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至第6行關於被告李國正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時間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72小時前某時許」,並更正第9行後段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準備程序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前揭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李國正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鑑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6日1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第1級、第2級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尿液呈第1級、第2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1年毒偵緝字第269號、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