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 曾水雁
李雲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曾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並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分娩所生之子,與原告2人無血緣關係。被告係於民國80年7月14日由其母親即訴外人 林美華 分娩,出生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大元婦產科,因林美華無法支出生產之醫療費用,且無法扶養被告,欲將被告送人;原告2人僅有2名兒子,亟想要一名女兒,欲認養被告,且被告於林美華住院期間,已交由原告2人照顧,原告2人並已替林美華繳清醫療及生育等費用;未幾林美華隨即出院離去,音訊俱渺,大元婦產科於80年8月12日交付武田婦產科之被告出生證明予原告2人,告知原告2人直接持之申報出生戶口,原告2人對此雖有偽造文書之疑慮,惟大元婦產科表示並無問題,原告2人見被告十分討喜,也已由原告2人照顧近月,一時失慮即持上開出生證明,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將被告登記為原告2人之子女。又被告於80年始出生,原告2人雖於斯時起養育被告成人,但不符合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要件,兩造並未成立收養關係。茲因被告於就學中,品性惡劣,說謊、結交不良異性朋友而未婚懷孕,並因少女時期一再不良行為,由社會局介入輔導後,再經法院裁定收容於貢寮區之豐珠國中直至畢業,嗣於成年後即離家外出,全無蹤影,竟於110年9月12日,以不明電話號碼發送簡訊,要求原告2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2人心力交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並非其等親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被告為原告2人之親生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
所生之子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出生登記及戶籍登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該出生證明書僅為辦理登記之用,不能證明甲○○分娩而生被告一情。又證人丙○○即原告2人之子結證稱:伊母親甲○○生完伊弟弟曾成隆後,就沒有再懷孕了,妹妹丁○○在婦產科算是抱來的,那時候媽媽沒辦法再生產,當時伊差不多12歲,要升國中有暑修,半天就下課,回家路上會經過婦產科,都順路去看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另本院依原告2人之聲請,向 李義男 婦產科診所及馬偕 醫院 函詢原告甲○○之病情,其函覆略以:原告甲○○於74年7月19日因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及左側輸卵管膿瘍,在馬偕醫院婦產科接受李義男醫師手術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及左側輸卵管,術後應不具自然受孕能力等情,有李義男婦產科診所112年1月3日 李婦 字第1120103001號函、馬偕醫院112年1月12日馬院醫婦字第1110008559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堪認原告2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之存否。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於111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兩造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本院因於111年2月7日函命原告2人應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攜帶身分證,各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檢驗鑑定,然被告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7日調科肆字第11100056100號函暨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原告2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有為協力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而消極不配合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相關事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㈣末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故修法後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干涉與統制。至依舊法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收養未依民法第1079條所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查,被告自幼雖經原告2人抱養,惟被告於80年7月14日出生,依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聲請法院認可,兩造既無訂立收養之書面,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核與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兩造亦不成立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成立收養關係,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