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坤良為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神寶公司董事 陳隆勝 、 李瓊裕 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簡坤良與陳隆勝、李瓊裕均明知神寶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收足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等與吳 李麗英 、 楊美鈴 、 呂素葉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隆勝、李瓊裕、 吳李麗英 、楊美鈴、呂素葉等人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377號判決確定),由簡坤良於民國96年8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立神寶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即由陳隆勝於同日委由知情之代辦業者楊美鈴向知情之呂素葉借款500萬元,約定由楊美鈴、呂素葉各收利息3,000元後,由呂素葉直接匯款至前揭神寶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神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陳隆勝復委由不知情之 董豐盛 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公司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隨即於96年8月28日將上開500萬元股款匯出至呂素葉所使用之 鄭光超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歸還呂素葉,而未用於神寶公司之經營。簡坤良與陳隆勝再於96年9月3日持上開表明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虛偽不實之證明文件,連同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改名為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3年9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坤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84、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隆勝、李瓊裕、吳李麗英、楊美鈴、呂素葉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至14、26至27、36至37、51至52、68至69頁偵卷第3至7、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46至47頁),並有神寶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9年7月28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至28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9年9月21日函暨傳票影本5紙、鄭光超開戶資料表(見他卷第19至2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而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與陳隆勝、李瓊裕、吳李麗英、楊美鈴、呂素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明知神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神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神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配合陳隆勝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