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原告 陳興銘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陳柏行
陳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周宜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中如該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行、陳淑惠前對共有人 陳興材 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6號,下稱原訴訟),於該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其就陳柏行、陳淑惠與陳興材間原訴訟標的之一部有所請求,乃以原訴訟之兩造陳柏行、陳淑惠、陳興材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明:主參加被告陳柏行、陳淑惠及陳興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再」(係贅字,以下不復載)辦理其中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嗣經陳興材同意原告前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興材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柏行、陳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各辦理其中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撤回對陳興材請求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而生撤回效力)後,原訴訟已不符主參加訴訟須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主參加之訴,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所定,而不應許可其提起,惟該訴既同時具備獨立訴之要件,且無何起訴不合法之情,本院自應將原告之提起之原主參加訴訟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且就前開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稽之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亦併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且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行、陳淑惠及陳興材前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勝正 之遺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與伊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各將其所得遺產中之1/4,分予伊(針對遺產之存款部份,已分配完畢)。而陳勝正遺產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分割確定,由被告陳柏行、陳淑惠及陳興材均按1/3之比例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因而消滅,則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陳柏行、陳淑惠自應將各自分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1/12之比例(計算式:1/3×1/4=1/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願移轉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切結書、北投文化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法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中如該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判決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雖為認諾,惟無從證明原告之本件訴訟實無庸起訴,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爰參酌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判如主文第二項,由原、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各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編號類別陳正勝所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被告因分割陳正勝左列遺產所得之權利比例應移轉之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72/10000)被告陳柏行:1/3被告陳淑惠:1/3被告陳柏行: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2/120000被告陳淑惠: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2/120000(即所分得前開遺產之1/4:1072/10000×1/3×1/4)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84.26平方公尺〈含1層33.88平方公尺、平台5.39平方公尺、地下一層4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陳柏行:1/3被告陳淑惠:1/3被告陳柏行:前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被告陳淑惠:前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即所分得前開遺產之1/4:1×1/3×1/4)共有部分:同地段1287號建號(面積:47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7/10000)被告陳柏行:1/3被告陳淑惠:1/3被告陳柏行:前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67/120000被告陳淑惠:前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67/120000(即所分得前開遺產之1/4:567/10000×1/3×1/4)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被告陳柏行1/3被告陳淑惠:1/3被告陳柏行:前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4被告陳淑惠:前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4(即所分得前開遺產之1/4:2/14×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