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明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鐵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磨切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明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明杰持以行竊之磨切工具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切割鐵塊,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陳力臣 ;參以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求償,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竊得之鐵塊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竊得鐵塊1個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乃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磨切工具乃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告張明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其前雇主陳力臣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磨切工具(未扣案),將陳力臣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鐵塊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切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搬運離去而得逞。嗣陳力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取走上開鐵塊之事實。2告訴人陳力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