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國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成 訴訟代理人 田賢祿 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玲 被告 涂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煥勛、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齊公司)由被告涂煥勛實際對外負責,自民國101年9月起迄102年2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製矽鋼片產品,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64萬8400元,伊公司均已按約運交貨物完畢,而被告涂煥勛則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華齊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票面金額各為46萬5069元、16萬1188元、43萬3803元,合計106萬0060元之支票3紙以支付部分貨款。嗣伊公司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詎全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涂煥勛則避不見面。後經多方催討,被告涂煥勛始給付現金20萬元貨款,尚欠144萬8400元貨款迄未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4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已受合法之通知,卻未遵期到場,而就他造主張之事實亦全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即應視同自認,他造無庸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齊公司於101年9月起迄102年2月間向其訂購矽鋼片,總價金為164萬8400元,其中為交付部分價金之被告華齊公司所簽面額計106萬0060元之3紙支票均已退票,後雖已清償20萬貨款,迄今仍積欠144萬8400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其掣給買受人即被告華齊公司之統一發票42紙、被告華齊公司簽發付款之支票3紙暨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憑(卷第9~34頁),而被告華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已視同自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華齊公司給付貨款144萬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準此,倘數債務人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乏法律之明文規定時,自無從令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煥勛為被告華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該公司,卻用涉世未深之姪女黃子玲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事後為躲債而避不見面,為保護債權人,應令被告涂煥勛連帶負清償責任。然依上說明,當事人間應有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連帶債務始能成立,自不能因被告華齊公司確由被告涂煥勛實際負責一節,即令被告涂煥勛與華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華齊公司給付14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39頁送達回證)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涂煥勛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華齊公司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華齊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對被告涂煥勛連帶請求部分,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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