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 周登發 訴訟代理人 周正三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周天賞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周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㈠、面積二三九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㈡、面積二五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㈢、面積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㈣、面積四二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925.89平方公尺,及同段61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31.78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希望採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祖父、叔公即訴外人周清源、 周清潭 及原告之父親 周榮華 共有,並約定分管契約,嗣於64年3月5日由被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周榮華各自繼續於原分管範圍占有使用至今已37年,原告於87年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亦對被告2人使用之方式及位置均無異議。而系爭2筆土地於68年7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住宅區,劃定為住宅區之系爭611地號則全數在被告分管之範圍內,原告因此價值上落差而起訴分割,渠等為避免系爭2筆土地各自分割後產生零碎現象,認應以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對共有人全體有利,亦可維持其等原使用狀態。若無法合併或變價分割,應以附圖方案三對共有人有利,渠等願就分割後土地保持共有。
三、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㈢、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
㈣、如不能合併分割,適當的分割方法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96號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38頁),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610地號土地西南方及61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經營
工廠,系爭610地號土地東北側則為原告種植紅豆等農作物使用,其並未占用系爭611地號土地。而系爭2筆土地除以西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外,並無其他對外道路,且系爭
611地號土地亦需經由610地號土地對外出入,實際上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到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附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0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2、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不論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分管契約,應依該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查系爭2筆土地原同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嗣於64年3月5日由原告之父親周榮華與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復於64年、71年間分割出同段530-1、-2地號土地,再經土地重測成為系爭610、611地號土地。而被告已於63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部分位置(即現況占用位置)與訴外人王金樹所有相鄰之605地號土地合併蓋工廠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人工手抄謄本、謄本、屏東縣新園鄉電力公司新設電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是原告於87年12月17日因買賣成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時,對被告於現況位置搭建工廠乙情應可知悉,其除無異議或主張權利外,更於現況使用之位置從事農作,雙方實際上於各自劃定區域確定使用範圍,並占有管領,10幾年來相互容忍,對於他方之使用模式,從未加以干涉,堪信兩造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2筆土地縱使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法院除儘量合情考量分管狀況外,分管契約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院自得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從而,被告抗辯應以分管契約之內容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被告
則抗辯民法並未以使用分區限制合併分割,本件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在兩造利益考量下,應以合併分割為適當等語。然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雖定有明文,惟觀其修正理由謂「…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足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如其使用性質不相同者,則不得合併。被告抗辯民法使用分區非民法合併分割之限制,已有誤會。又系爭6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屏東縣新園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該2筆土地之使用性質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合併分割,應按筆各別分割,始為適法。
4、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請求變價分割,惟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非有不能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外,應不得任意剝奪共有人取得原物之權利。查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各項分割方案,均可使兩造取得土地並為利用,以原物分配並無滯礙難行之處,故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應屬得以兼顧,被告抗辯應以變價分割,尚難准許。
5、原告主張附圖之方割分案一、二,被告則認以方案三為妥適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方案一,原告所取得編號⑵、⑷土地形狀近似梯形狀,地
形完整集中,面臨產業道路寬度及內部土地寬度均廣闊,規劃利用甚為方便。系爭611地號編號⑷亦可自編號⑵對外出入,對原告而言,均屬優勢而無不利之處。然依此方案被告周天賞所取得編號⑶、⑸部分地形各呈不規則或三角形,已非有利,且因被告周家賢之應有部分遭劃分為編號⑴土地,此部分亦致被告工廠使用面積減少,影響工廠利用範圍達16
69.81平方公尺(計算式:1265.37+404.44),對被告損害極鉅,難認為公平。另原告陳稱:系爭610地號土地西北側僅與同段615土地地籍線相會直線處始為產業道路所在(即附圖方案一a至b點),彎曲轉折處已未面臨產業道路,核與本院勘驗附圖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可採信。惟此亦使被告周家賢所取得之編號⑴位置完全無法自產業道路對外出入,無異形成袋地,日後尚再需經原告之土地主張通行,徒生爭議且不利土地利用,是此方案僅對原告有利,並非適當。
⑵、另方案二,原告雖可將分配之編號⑶、⑸部分合併使用,惟
該2部分合併後之地形狹長,以1/1000比例尺計算寬度,僅約5公尺,與編號⑸交界處更產生尖形內角,以該筆土地為農業區而言,實難以利用自動化機具於系爭610地號土地內從事農作。而所分配之系爭611地號亦因地形過於狹長,亦不利規劃建築房屋,是整筆土地之利用仍有不便,易造成價值低落。且依此方案二為分割,原告復無使用編號⑶、⑸做為道路用地之實益,妨礙該筆土地之經濟效能,更會致被告之工廠割裂二處,並需拆除645.33平方公尺,無法為整體利用,對兩造間均為不利,是附圖方案二亦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即無可取。
⑶、而方案三原告取得編號⑴、⑶部分、被告則共有取得編號⑵
、⑷部分,此與兩造使用現況大致吻合。原告之編號⑴部分雖與編號⑶間土地有不規則畸曲形狀,然被告所取得之編號⑵南邊地籍線亦有彎折,而非直線平整,已無一方獨占優勢之情形。且上開編號⑴之不規則形狀乃為通行進入編號⑷目的所使然,然該部分寬度依1/1000比例尺計亦達10公尺,通行甚有餘裕,不生利用上之困難。而依此方案,兩造除均獲得地形較為集中之土地外,各所獲得之系爭611地號土地均可從各自所分配之系爭610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互不妨礙影響,被告亦可將編號⑵、⑷繼續合併為工廠使用,僅需拆除方案三鈄線工廠面積合計549.66平方公尺(計算式:404.44+145.22),為三種方案中影響最小之方式。原告雖以方案三編號⑴部分與產業道路面寬過狹,不利使用,認方案三非屬公允。然依上開產業道路與系爭610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以1/1000比例尺計算,方案三c至d點位置約為6公尺,以足單純做為進入通道使用,而編號⑴內部寬度顯大於方案二編號⑶甚多,是在編號⑴土地內從事農作並無不便,故方案三應為適當。
⑷、被告2人均 陳明渠 等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各由渠等按原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況、各共有人使用情形、出入通路、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一切情況,認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三乙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上存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周天賞、周家賢,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經本院告知訴訟,依上揭規定,則該二人之抵押權均移存分得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⑵、⑷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周天賞│476/1853│├────┼───────────┤│周家賢│476/1853│├────┼───────────┤│周登發│901/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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