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 陳白霞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冠遠 被告 林榮河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對其有公然侮辱、強制犯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拒不返還,又以言語相激,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兩造各自主張之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在基礎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同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地方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示1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經原告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區之地方版公告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80頁);再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反訴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7,07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所約定百分之1.5之月息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反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1,32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所約定百分之1.5之月息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其等所為均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司機,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於101年2月9日11時35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服務處,與原告研商債務處理事宜,因原告拒絕書立借據與返還款項,被告遂心生不滿,開啟上揭服務處之門窗,並走向屋外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閩南語「妳搞三小啦」、「那種垃圾樣」、「哭爸」、「懶鳥」、「三小」、「妳娘卡好」等穢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復於原告走向機車欲騎車離去時,被告以手及身體阻擋原告騎乘機車,復徒手強拉原告之手臂及其背在左肩之皮包以此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嗣原告因無法離去而返回前揭服務處,被告亦尾隨其後進入屋內,並將門關上,而於原告見狀欲再開門離去之際,被告復徒手拉扯原告之皮包及手臂,並強取原告所有之皮包,於雙方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受有背挫傷、雙手臂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本件原告係新北市三峽區民意代表,現仍為新北市三峽區政諮詢委員、多個社會團體之理事長和代表人,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自由權,嚴重影響原告從事政治、商業活動及各社會團體之評價和運作,非僅侵害私益等語。
2、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區之地方版公告1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伊對於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自由權不爭執。被告先前擔任原告座車司機7年,兩造本為舊識,原告前於100年1月4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利息計自100年1月4日至102年7月22日為165,750元;被告另為原告汽車修理保養代墊支出費用76,320元,原告亦尚未給付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之薪資25,000元,債權共計1,567,070元。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未果,兩造於101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原告位於三峽公有市場之辦公室洽談債務解決方案。協商過程中,原告態度惡劣,並以言語蓄意激怒被告,甚至稱並非借款,是被告給他的政治獻金等語,惟當時並非競選期間,豈有政治獻金之可能,原告圖卸債務而說謊,甚而以「我就沒錢,不然是要怎樣」等語激怒被告,造成雙方談判破裂,肇致本案發生。本件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鉅額損害金顯非相當,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相差懸殊,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又被告係因原告激怒而出言不遜,且原告受侵害者係屬私益,與公益無涉,端無登報道理之必要,如由被告當面道歉並賠償相當之損害金即足已填補原告之損害,殊無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者,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蓄意激怒被告,原告於此顯然與有過失,爰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因選舉失利並積欠大筆債務,前於100年1月4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30萬元, 伊基 於先前長年受僱於反訴被告,擔任反訴被告之座車司機7年而答應借款,兩造口頭約定以較低之每1萬元利息150元方式計算,並未約定借貸返還期限,惟反訴被告承諾會馬上返還,反訴原告填寫提款單後,兩造協同至三峽鎮農會,反訴原告提領130萬元現金交付予反訴被告,嗣後幾經催討,反訴被告均避不見面;又反訴原告於擔任反訴被告之座車司機期間,反訴原告亦曾代墊支出汽車修理保養費用76,320元;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自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之薪資25,000元,反訴被告迄今均亦未清償。
2、就反訴被告上開130萬元借貸債務,反訴被告曾於101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偵查訊問期日中,表達其承認13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並願意歸還之意思,反訴被告不曾反駁借貸事實,故兩造並非贈與;又就汽車修理保養費用部分,反訴被告雖抗辯其持有歷來付款後留存之維修單據正本,與反訴原告所附證之單據重複云云,惟查兩造所提之單據,除部分與反訴原告所提單據相同外,其餘單據或無品項細目可以核對,或單價金額不同,或根本非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品項,無法比對,何來重複請款之說?甚且,反訴被告如已支付上開款項,反訴原告皆會於單據上簽下「已付」字樣,顯見其抗辯不足可採等語。
3、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萬元,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25,000元,又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汽車修理保養費用76,320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1,32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所約定百分之1.5之月息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雖於100年1月4日交付反訴被告130萬元,惟係反訴原告所贈與,反訴原告須就其主張之借貸提出證據證明;次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汽車修理費用76,320部分,提出之單據不實,反訴被告持有歷來付款後留存之維修單據正本,與反訴原告所附證之單據重複,且本件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時,修車廠的人員有表示依照反訴原告指示所製作,顯見反訴原告係提供不實之佐證;末查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期間,反訴原告並無出席職業場所,故認為反訴原告已無於反訴被告處任職,反訴被告未積欠薪資,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司機,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於101年2月9日11時35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服務處,與原告研商債務處理事宜,因原告拒絕書立借據與返還款項,被告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上揭服務處之門窗(該服務處位於菜市場旁),並走向屋外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閩南語「妳搞三小啦」、「那種垃圾樣」、「哭爸」、「懶鳥」、「三小」、「妳娘卡好」等穢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原告走向機車欲騎車離去時,以手及身體阻擋原告騎乘機車,復徒手強拉原告之手臂及其背在左肩之皮包,嗣原告因無法離去而返回前揭服務處,被告亦尾隨其後進入屋內,並將門關上,而於原告見狀欲再開門離去之際,被告復徒手拉扯原告之皮包及手臂,於雙方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受有背挫傷、雙手臂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自由等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區之地方版公告1日,有無理由?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及自由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2)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言語辱罵、妨害自由行動及傷害,原告因而背挫傷、雙手臂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堪認其身體及心理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新北市政府三峽區政諮詢委員、新北市三峽區松鶴長壽會第三屆常務理事、三峽區體育會第十七屆理事、臺灣退職煤礦職工福利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名下有土地及田賦數筆、投資3筆;被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家庭陶瓷業及被告座車駕駛,目前無業,於家中菜園務農,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多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及原告現任職務當選證書、聘書影本在卷可參,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續意激怒被告行為,然被告得以理性言語反駁或不予置理,非必然發生如遭被告辱罵侵害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之後果,即原告所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4)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區之地方版公告1日,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件損害名譽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服務處附近,知悉者非眾,故倘如原告所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認為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被告本件行為所致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區之地方版1日,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難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其借貸130萬元,迄未返還借款;反訴原告曾未返訴被告代墊修車保養費76,320元;又反訴原告前受僱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尚積欠薪資25,000元,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萬元,有無理由?2、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320元,有無理由?3、反訴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000元,是否有據?
1、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4日交付130萬元予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借貸反訴被告之款項,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為上開款項之交付,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摺影本等,僅能認定其有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兩造為舊識,反訴原告擔任反訴被告座車司機長達7年,衡情工作互動密切,交誼匪淺,彼此間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不能據此證明上開款項即係反訴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反訴原告復以反訴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案件101年3月12日偵訊期日之陳述,主張反訴被告承認債務存在並願歸還之意,然反訴被告於該次訊問期日陳述內容為:他(即反訴原告)確實在100年1月4日拿給伊130萬元給以處理債務,只是當時反訴原告說「這130萬元你先拿去用,不用煩惱,不還也沒關係」,伊就先拿去處理債務,只是反訴被告之後就沒有催討過,直到101年1月22日開始向伊催討款項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第36頁),則依反訴被告前開陳述,反訴原告交付130萬元時,雙方並未約定反訴被告須返還,是反訴被告於前開訊問期日所為之陳述,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反訴被告於同次期日陳稱:伊願意還這筆錢等語,僅係事後表達處理債務之意願,尚不得據以推認兩造在交付金錢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尚無足取。
2、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32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墊付修車保養費76,320元,反訴被告既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修車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該等單據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證人即 阿松 輪胎行負責人 廖阿淞 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阿松輪胎行之負責人,伊有維修保養過0698-KD自小客車,車主是陳白霞,林榮河到底牽這台車來修過幾次伊不記得了,阿松輪胎行估價單是幾個月前林榮河找伊請伊開得,因為伊不記得伊修了哪些項目,所以依照林榮河說得開立此估價單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卷第14頁),另證人即溢昇汽車修配行負責人 楊進益 證述:伊有維修保養過0698-KD自小客車,約2年前林榮河開始牽車來給伊保養,之前送修時因為他沒有要求伊開單據,所以沒有開給他過,這張估價單是最近開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足徵該等單據係反訴原告臨訟始要求證人製作,至反訴原告所提其餘估價單之真實性亦未見其舉證以明,故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及反訴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2)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以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要件,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此意思存在。本件反訴原告又主張其給付0698-KD自小客車之修車保養費,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反訴原告管理事務,被告應償還費用於本人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是否為反訴被告管理該等事務,並非無疑,又縱使反訴原告確有管理該等事務,參照反訴被告提供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反訴原告於擔任反訴被告座車司機期間,亦曾受反訴被告委任處理0698-KD自小客車之修車保養事宜,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保養倘受反訴被告委任而為,即難認反訴原告係無義務管理該等事務,此外,反訴原告未就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76,320元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該等費用,亦無足取。
(3)至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320元,反訴原告亦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4)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反訴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薪資25,000元,是否有據?按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有僱傭關係,亦無法提出任何任職期間處理事務之事證,或出勤記錄、薪資明細表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足採。是以,反訴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薪資25,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1,32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所約定百分之1.5之月息之利息,並無依據,予以駁回。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林榮河因於民國101年2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陳白霞女士之服務處,對陳白霞女士││辱罵、拉扯及限制行動自由,侵害陳白霞女士之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承蒙陳白霞女士諒解,特此公開道歉!││││道歉人:林榮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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