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按月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92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士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其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嗣後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另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310,000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7,957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或經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原告於93年11月9日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依約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502,329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28,537元,代償帳款金額為148,29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25,50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