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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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爵室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1樓之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㈡陳述:被告爵室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爵室公司)於
民國92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丁○○、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4.971%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倘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爵室公司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息,依照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5,955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93年11月22日起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3.268%,加4.971%後,應按8.239%計算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期間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爵室公司於92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丁○○、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4.971%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倘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爵室公司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息,依照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5,955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93年11月22日起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3.268%,加4.971%後,應按8.239%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期間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