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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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雯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雯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雯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城交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0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
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翁雯泰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100年2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向南行駛,駛至該路25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經警發現予以攔查,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翁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